生态环境法典已施行,固废危废制度有什么变化?
发布时间:2026-08-21
来源:河北恒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编)的第六分编是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专门规定,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二章的第八节,是关于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下称《生态环境法典》)已经生效施行了,固废危废监管制度有什么变化?有哪些需要注意的?
《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编)的第六分编是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专门规定,包括一般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等5章,从第19章到第23章,对应的法条为第464条到第545条,共82条,9708个字。
在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二章的第八节,是关于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对应的法条为第1168条至1180条,共13条,3219个字。
具体来说,有以下10个变化需要关注:
1. 新增两种要“拘留”的违法行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0条明确了六类要移送公安机关拘留的违法行为,一是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是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三是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四是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五是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是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这六类要移送公安机关拘留的违法行为,基本平移到了《生态环境法典》第1179条中,稍作修改,一是在第一类中增加了擅自抛撒、焚烧固体废物的行为,二是在第二类中增加了建筑垃圾。
2.区分对收集、贮存和利用、处置危废违法行为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4条对于“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均为“处100万-500万罚款”,对于“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均为“处50万-200万罚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不一样,造成的环境危害和环境污染后果也不一样,对收集、贮存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罚标准一样,没有区分,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第1178条,区分了对收集、贮存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的罚款:
一是对于“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活动的,《固废法》“处100万-500万罚款”调整为“处20万-100万罚款”。
二是对于“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活动的,仍然保留和《固废法》一样的处罚,即“处100万-500万罚款“。
三是对于“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活动的,从《固废法》“处50万-200万罚款”调整为“处10万-500万罚款”。
四是对于“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活动的,仍然保留和《固废法》一样的处罚,即“处50万-200万罚款“。
此外,《生态环境法典》第1178条,对收集、贮存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都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3. 区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从事危废经营活动的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178条还区分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处罚。
如前文所述,对于企事业单位“无许可证”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额度是从50万到500万的区间。
但是,对于“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1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50万的罚款。
那么,什么是“其他生产经营者”?
“其他生产经营者”主要指除企业事业单位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主体,涵盖多种组织形式与个体经营者。具体来说,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也包括个人。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包括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这表明个人可以作为生产经营者进行独资企业的经营。所以,“个人”属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范畴。
实际上,“个体工商户”也是由个人经营的一种形式。根据《民法典》第56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这说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也就是个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承担了生产经营的责任和风险。因此,从实际经营活动的角度来看,个人也应当被视为“其他生产经营者”。
4. 对未制定工业固废管理台账,拒不改正的才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489条和《固废法》第36条一样,都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但是,对于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处罚更合理,是先给企业改正的机会,拒不改正的,才“处5万-20万罚款”。而《固废法》第102条是直接“处5万-20万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1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20万罚款。”
5.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台账的处罚更合理
《生态环境法典》第532条和《固废法》第78条一样,都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但是,对于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台账的违法行为,《固废法》第112条要求“处10万-100万的罚款”,而《生态环境法典》的处罚更合理,规定“处5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毕竟,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台账的违法行为,不会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且是很容易改正的行为。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5条规定,对于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6. 对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罚更合理
《生态环境法典》第536条和《固废法》第82条一样,都要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但是,对于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固废法》第112条规定“处10万-100万的罚款”,《生态环境法典》的处罚更合理,规定“处5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5条规定,对于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7.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更重
《生态环境法典》第536条和《固废法》第82条一样,都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固废法》第112条规定与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一样,都是“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有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合理。
因为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是比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更恶劣的违法行为。所以,《生态环境法典》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处罚更重,直接“处20万-200万的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5条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200万的罚款”。
8.对造成工业固废扬散流失渗漏的罚额不再按处置费用计算
《生态环境法典》新增了对工业固废的管理要求,在第493条明确要求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要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对于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70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
《固废法》第112条对于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规定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0条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罚额,不再按处置费用计算,更加便于基层执法。
9.对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处罚更重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0条规定,对于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200万的罚款。
《固废法》第112条对于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
10.“利用”固体废物的定义有所变化
固废法第124条第(八)项对利用固体废物的定义,
《固废法》第124条中,对“利用”固体废物的定义,明确为“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生态环境法典》对“利用”的定义作出调整,明确为“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即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将其转化为能源,不需要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即可实现资源回收利用的活动,也是“利用”固体废物。
《生态环境法典》中“贮存”的定义不变,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中的定义一样,仍然为“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处置”的定义也不变,仍然为“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生态环境法典》对“利用”定义的调整,进一步厘清了“利用”与“处置”的边界,清晰划分了“利用”与“贮存”“处置”等环节的边界,防止将单纯贮存、处置行为模糊纳入利用的范畴,解决了实践中边界模糊导致的监管判定争议,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环节监管要求与责任划分,也为后续分类监管、精准处罚提供了定义层面的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下称《生态环境法典》)已经生效施行了,固废危废监管制度有什么变化?有哪些需要注意的?
《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编)的第六分编是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专门规定,包括一般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等5章,从第19章到第23章,对应的法条为第464条到第545条,共82条,9708个字。
在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二章的第八节,是关于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对应的法条为第1168条至1180条,共13条,3219个字。
具体来说,有以下10个变化需要关注:
1. 新增两种要“拘留”的违法行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0条明确了六类要移送公安机关拘留的违法行为,一是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是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三是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四是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五是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是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这六类要移送公安机关拘留的违法行为,基本平移到了《生态环境法典》第1179条中,稍作修改,一是在第一类中增加了擅自抛撒、焚烧固体废物的行为,二是在第二类中增加了建筑垃圾。
2.区分对收集、贮存和利用、处置危废违法行为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4条对于“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均为“处100万-500万罚款”,对于“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均为“处50万-200万罚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不一样,造成的环境危害和环境污染后果也不一样,对收集、贮存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罚标准一样,没有区分,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第1178条,区分了对收集、贮存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的罚款:
一是对于“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活动的,《固废法》“处100万-500万罚款”调整为“处20万-100万罚款”。
二是对于“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活动的,仍然保留和《固废法》一样的处罚,即“处100万-500万罚款“。
三是对于“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活动的,从《固废法》“处50万-200万罚款”调整为“处10万-500万罚款”。
四是对于“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活动的,仍然保留和《固废法》一样的处罚,即“处50万-200万罚款“。
此外,《生态环境法典》第1178条,对收集、贮存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都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3. 区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从事危废经营活动的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178条还区分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处罚。
如前文所述,对于企事业单位“无许可证”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额度是从50万到500万的区间。
但是,对于“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1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50万的罚款。
那么,什么是“其他生产经营者”?
“其他生产经营者”主要指除企业事业单位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主体,涵盖多种组织形式与个体经营者。具体来说,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也包括个人。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包括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这表明个人可以作为生产经营者进行独资企业的经营。所以,“个人”属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范畴。
实际上,“个体工商户”也是由个人经营的一种形式。根据《民法典》第56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这说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也就是个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承担了生产经营的责任和风险。因此,从实际经营活动的角度来看,个人也应当被视为“其他生产经营者”。
4. 对未制定工业固废管理台账,拒不改正的才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489条和《固废法》第36条一样,都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但是,对于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处罚更合理,是先给企业改正的机会,拒不改正的,才“处5万-20万罚款”。而《固废法》第102条是直接“处5万-20万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1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20万罚款。”
5.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台账的处罚更合理
《生态环境法典》第532条和《固废法》第78条一样,都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但是,对于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台账的违法行为,《固废法》第112条要求“处10万-100万的罚款”,而《生态环境法典》的处罚更合理,规定“处5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毕竟,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台账的违法行为,不会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且是很容易改正的行为。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5条规定,对于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6. 对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罚更合理
《生态环境法典》第536条和《固废法》第82条一样,都要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但是,对于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固废法》第112条规定“处10万-100万的罚款”,《生态环境法典》的处罚更合理,规定“处5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5条规定,对于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100万的罚款。
7.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更重
《生态环境法典》第536条和《固废法》第82条一样,都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固废法》第112条规定与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一样,都是“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有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合理。
因为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是比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更恶劣的违法行为。所以,《生态环境法典》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处罚更重,直接“处20万-200万的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5条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200万的罚款”。
8.对造成工业固废扬散流失渗漏的罚额不再按处置费用计算
《生态环境法典》新增了对工业固废的管理要求,在第493条明确要求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要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对于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70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
《固废法》第112条对于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规定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0条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罚额,不再按处置费用计算,更加便于基层执法。
9.对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处罚更重
《生态环境法典》第1170条规定,对于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200万的罚款。
《固废法》第112条对于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
10.“利用”固体废物的定义有所变化
固废法第124条第(八)项对利用固体废物的定义,
《固废法》第124条中,对“利用”固体废物的定义,明确为“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生态环境法典》对“利用”的定义作出调整,明确为“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即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将其转化为能源,不需要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即可实现资源回收利用的活动,也是“利用”固体废物。
《生态环境法典》中“贮存”的定义不变,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中的定义一样,仍然为“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处置”的定义也不变,仍然为“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生态环境法典》对“利用”定义的调整,进一步厘清了“利用”与“处置”的边界,清晰划分了“利用”与“贮存”“处置”等环节的边界,防止将单纯贮存、处置行为模糊纳入利用的范畴,解决了实践中边界模糊导致的监管判定争议,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环节监管要求与责任划分,也为后续分类监管、精准处罚提供了定义层面的规范依据。

